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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确区分“诉讼主体资格”与“诉权”
论正确区分“诉讼主体资格”与“诉权”
聂志刚 主任
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与下面案件类似的争议焦点,本文试从该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来分析实践中经常被广大群众混同的两个概念:“诉讼主体资格”与“诉权”的区别。
案例:2006年某日,A驾车意外将一流浪汉B撞死,在无法找寻该流浪汉B的家属的情况下,该事故所在地的民政局以自己的名义为B向人民法院对A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A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20万元;之后被告A答辩称:民政局无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法院驳回起诉。
从上述案件看,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民政局有无诉讼主体资格?对于正确的解决该问题,应首先依据民法理论及法律明确几个法律概念:1、诉讼主体,指诉讼中的国家机关或当事人,民诉中诉讼主体是人民法院、原告和被告等;2、当事人,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一审中为民事原告和被告;3、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的关系,具有民法上的权利能力的人即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即当事人能力);4、诉讼权利能力,即“当事人能力”, 具有当事人能力的人在诉讼中即具有作为当事人的资格。由于民政局是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具有完全诉讼权利能力即具有作为当事人的资格;依据概念1,具有当事人资格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案民政局的起诉完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被告A答辩称:“民政局无诉讼主体资格”实际是混同了“诉讼主体资格”与“诉权”两个概念,二者并非同一,而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
所谓“诉权”,即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指起诉权和应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指胜诉权和反驳诉讼请求以及反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有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为必要条件,当事人没有起诉权,法院不予受理,而有无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则在全案审理终结后才能确定。因此,从上述案件实体内容分析,民政局为流浪汉B向被告A提起诉讼,当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只是其提起该诉讼的“诉权”可能存在瑕疵;打个比方:笔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也有权直接起诉A,要求其赔偿B死亡的全部费用,这说明我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但笔者的起诉当然会被法院裁定驳回,因为笔者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108条起诉的条件,笔者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但需要注意的是,法院裁定驳回笔者的起诉,是判定笔者对本案无“诉权”,且是无“诉权”中的“起诉权”,即笔者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而笔者的“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不会消失。
因此 “诉讼主体资格”与“诉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所适用的法律及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在上述案件中,被告关于“民政局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观点正确的表述应该是“民政局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或其对该案没有起诉权”。而民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无庸质疑的。
我们的法律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与上述案件相同的抗辩理由,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对应前,我们更应该首先分清该中法律概念的真正含义,避免张冠李戴,互相混淆的事件发生;其实法律实践中还有很多类似的混淆法律概念的问题,比如经常有人把“法定代表人”说成“法人代表”,一度使“法人代表”成为“法定代表人”的代名词,其实这是错误的;甚至在许多的法律工作中也经常会出现将二者混淆使用的情况,从法律严谨性的角度讲,这都是不该出现的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笔者所引申论述的上述问题实际并非什么深奥的法律理论,相反却是非常基本、非常浅显的法律问题,但正是由于它的浅显,导致很容易在实践中被混淆,因此应注意甄别,正确区分不同概念,更加适当的运用法律知识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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